(2015)绍越商初字第4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绍兴市楠菲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诺平纺织有限公司、倪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楠菲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诺平纺织有限公司,倪建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488号原告:绍兴市楠菲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张泉。委托代理人:孙长星。被告:绍兴市诺平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建立。被告:倪建立。原告绍兴市楠菲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诺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平公司)、倪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长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诺平公司之间素有棉纱供货关系,由原告供应棉纱给被告诺平公司,期间被告诺平公司多有货款拖欠。2015年4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诺平公司欠原告棉纱款合计2596846元,并确定应付给原告2015年4月27日前的欠款利息49500元,均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并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1.5%计算的利息,若到期未付,被告诺平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倪建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诺平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96846元、利息人民币495000元;二、被告诺平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货款支付至日止以2596846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诺平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四、被告倪建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欠条2份,证明被告诺平公司欠原告货款及被告倪建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打印件、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诺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诺平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96846元及利息495000元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诺平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倪建立承担担任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两份《欠条》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诺平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楠菲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259684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596846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市诺平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楠菲纺织品有限公司利息495000元,于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倪建立对被告绍兴市诺平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绍兴市楠菲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5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2255元,由原告绍兴市楠菲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412元,由两被告负担318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8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