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河北普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河北普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衡水明亮灯饰电器有限公司,郑安良,刘志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858号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衡水市育才南大街219号。负责人:孙立峰,行长。被告: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榕花北大街696号。法定代表人:郑安良,经理。被告:河北普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龙华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楚红昌,经理。被告:衡水明亮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郑安良,经理。被告:郑安良。被告:刘志燕。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诉被告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河北普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衡水明亮灯饰电器有限公司、郑安良、刘志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河北普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衡水明亮灯饰电器有限公司、郑安良、刘志燕银行账户存款1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河北普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衡水明亮灯饰电器有限公司、郑安良、刘志燕银行账户存款1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财产(动产)的期限为2年、(不动产)的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德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米亚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