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江苏金圣电缆有限公司与合肥美联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圣电缆有限公司,合肥美联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1975号原告:江苏金圣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胡乃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经晨,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洁,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美联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周成发,总经理。原告江苏金圣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公司)诉被告合肥美联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联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经晨、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联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圣公司诉称:2013年8月20日,美联恒公司与金圣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美联恒公司向金圣公司供应电缆,合同价款为3460552.66元,合同还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金圣公司分六次向美联恒公司供货,但美联恒公司仅支付200万元货款,尚差欠1460552.66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金圣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美联恒公司立即支付金圣公司货款1460552.66元,并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美联恒公司承担。美联恒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美联恒就其承建的肥XX广场工程向金圣公司采购电缆,双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460552.66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金圣公司送货到达现场,在供货达成200万元时,美联恒公司在三日内支付200万元,余款在货到合同总价款的90%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金圣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供货494642.36元、9月1日供货783092.44元、9月2日供货77420元、9月4日供货854787.12元、10月7日供货756988.73元、10月10日供货503331.12元,总货款3460552.66元。但美联恒公司只支付200万元货款,尚差欠金圣公司货款1460552.66元。2014年7月17日,美联恒公司向金圣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对前述欠款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承诺,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圣公司与美联恒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确认美联恒公司差欠金圣公司货款为1460552.66元,故本院对金圣公司诉请美联恒公司支付差欠的货款予以支持。对金圣公司诉请的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损失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美联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美联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金圣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460552.66元,并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损失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为18744元,由被告合肥美联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伟林人民陪审员 孙庭贵人民陪审员 吴群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