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涂志超与樊群、泌阳县源远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志超,樊群,泌阳县源远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55号原告涂志超,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地河南省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新村居委会前吴楼***号。被告樊群,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泌阳县源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文明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为753885448。法定代表人刘振国,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城迎宾路北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为87599027-0。代表人李卫东,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志超诉被告樊群、泌阳县源远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志超、被告人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群、泌阳县源远实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志超诉称,2013年10月24日19时30分,原告涂志超驾驶两轮电动车被被告泌阳县源远实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樊群驾驶的豫Q×××××号出租车撞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群负事故全部责任;豫Q×××××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赔偿二次治疗费用及各项损失7093.88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樊群、泌阳县源远实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04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二次治疗费进行处理,原告再次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9时30分,原告涂志超驾驶两轮电动车被被告泌阳县源远实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樊群驾驶的豫Q×××××号出租车撞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群负事故全部责任;豫Q×××××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涂志超伤后即被送医院诊治,并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涂志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10849.28元。原告涂志超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5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人保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800元,本次事故一次性解决,双方同意;二、被告人保公司返还被告泌阳县源远实业有限公司25200元;三、案件受理费4463元,减半收取2232元,由被告泌阳县源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泌民初字第049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28日至10月14日原告涂志超因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为由在泌阳县人民医院诊治,支付医疗费3344.92元。原告涂志超系非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涂志超驾驶两轮电动车被被告泌阳县源远实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樊群驾驶的豫Q×××××号出租车撞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樊群系被告泌阳县源远实业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泌阳县源远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就原告涂志超所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Q×××××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本院(2014)泌民初字第04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本次事故一次性解决,双方同意,说明原告涂志超对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其他一切损失放弃再次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涂志超诉称本院(2014)泌民初字第0498号民事调解书所述的“本次事故一次性解决”并不包括二次治疗费,而是其原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本次事故与本次诉讼是截然不同的意思表达,其将本次事故解释为本次诉讼不符合正常的文义解释规则,因此原告涂志超主张被告赔偿二次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志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涂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富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