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仲撤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宁波赫德机械有限公司、覃晓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赫德机械有限公司,覃晓芬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仲撤字第86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宁波赫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民营科技园方桥分区方欣路**号。法定代表人:HaroldHunt,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刚,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海波,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覃晓芬,女,1992年11月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榜平(系被申请人丈夫),男,1980年3月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申请人宁波赫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德公司)与被申请人覃晓芬劳动争议一案,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了奉劳仲案字[2015]第58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宁波赫德机械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覃晓芬赔偿金10296元;二、驳回覃晓芬的其他仲裁请求。赫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赫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是:申请人并不存在违法解除被申请人事宜,故不应支付赔偿金。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奉劳仲案字[2015]第588号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的《员工手册》制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事实上在2015年1月5日的生产例会上,生产部、品质部全体员工及公司管理层出席会议,讨论通过了《员工手册》,因不便全部签名,遂以“全体员工”替代,而没有任何法律要求召开职工大会制定《员工手册》需要全体员工签字。在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制定程序不合法是错误的。此外,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可以根据生产需要调整被申请人的工作时间,被申请人需要配合,故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未履行协商程序而单方面调整工作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是错误的。二、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事由。2015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到达工作场地,未实际工作而实行罢工行为,对此被申请人也予以认可。申请人对此依据《员工手册》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因《员工手册》是依法制定的,且被申请人也知晓,故申请人的解除行为合法。综上,请求撤销奉劳仲案字[2015]第588号仲裁裁决中涉及被申请人部分的裁决。被申请人覃晓芬答辩称:被申请人未看到过《员工手册》,且按照劳动法规定,调休应办理相关手续。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人赫德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奉劳仲案字[2015]第58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第二组:会议记录、员工手册及公告照片,拟证明申请人依法制定员工手册并告知员工,故解除劳动关系合法;第三组:预出货清单、生产日报表,拟证明被申请人罢工的事实;第四组: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申请人可安排被申请人调休。被申请人覃晓芬向本院提供通知两份,拟证明被申请人是调休而非罢工。经审查,本院对申请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均非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几种情形,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申请案件,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的审查范围限于“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中,申请人关于因被申请人罢工,其故而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属合法行为的事实主张,不属于上述情形,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奉劳仲案字[2015]第588号仲裁裁决涉及覃晓芬部分的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赫德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中涉及覃晓芬部分的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所列举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因此,对申请人赫德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宁波赫德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奉劳仲案字[2015]第588号仲裁裁决中涉及被申请人覃晓芬部分的裁决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