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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红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鸿顺建材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鸿顺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南昌达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力建筑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青山湖区鸿顺建材钢管租赁站,南昌达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红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鸿顺建材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万村。经营者:龚红霞,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付淮光,南昌市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107110498。被告:南昌达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滨江豪园9#3单元1401室。法定代表人,裘锋。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鸿顺建材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鸿顺钢管租赁站)诉被告南昌达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力建筑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淮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力建筑劳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23日,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建筑材料(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2012年12月30日,被告经核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因被告未按承诺书的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租金335098.76元;2、被告偿还钢管13.5612吨,计价33903元;3、被告偿还扣件35100只,计价140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900元。被告达力建筑劳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8年3月开始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钢管及扣件。2010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2月22日,按月结算租金,当月25日至月底为租金结算日,若拖欠未付,从次月1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租金仅总额的每日百分之十五滞纳金。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被告亦未归还租赁物。2012年12月30日,被告经核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经核算,至今尚欠你站钢管13.5612吨、扣件37664套,租赁费计算到2012年12月17日,金额为240443元。所欠租赁费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前全额付清;所欠钢管、扣件必须在2013年6月30日归还,此期间不计租金,如未归还从2013年7月1日起算租金至归还为止(注:钢管日租金2.6元、扣件日租金0.006元),如果以上租赁费及钢管、扣件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尚未付清,则所欠材料款及租赁费按每月月息2分计算滞纳金,直到付清日期为止(注:钢管按南钢价,扣件每套5元的金额)”。因被告未按承诺书承诺按时支付租金费及返还所租钢管、扣件,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于归还了原告扣件2564套。再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了600元公告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息登记表、租赁合同书、承诺书、公告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以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按照协议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但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租赁期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应当支付租赁费。依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2012年12月17日前的钢管、扣件租金为240443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的钢管租金为14985.13元(13.5612吨×425天×2.6元/天)、扣件租金89505元(35100套×425天×0.006元/天),租金共计344933.13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以385天计算钢管、扣件租金,系计算错误,租赁天数应为42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44933.13元及返还钢管13.5612吨、扣件35100套。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600元公告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达力建筑劳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达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鸿顺建材钢管租赁站租赁费344933.13元;二、被告南昌达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鸿顺建材钢管租赁站租赁物钢管13.5612吨、扣件35100套。三、被告南昌达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鸿顺建材钢管租赁站租赁物钢管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昌达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宝珍人民陪审员  叶 娟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