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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居山夏桂强与杨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桂强,杨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夏桂强。委托代理人聂绍钧,湖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杰。委托代理人朱敬中,襄阳市东津新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夏桂强与被告杨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万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桂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绍钧、被告杨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敬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桂强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杨杰驾驶巴山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方集中心幼儿园路段与原告夏桂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擦碰致原告夏桂强受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970.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7159.18元(41754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5903.22元(28729元/年÷365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20%)、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6267.1元。原告诉请被告杨杰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杨杰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杰辩称,原告的损伤系摔伤所致,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在交通事故中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夏桂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杰对该认定书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驾驶车辆追尾,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无证据否定公安机关出具的认定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据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均为同组村民,均在从事农业生产应为农村居民。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主张不予采信。证据三、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病情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河南省唐河县胡阳镇卫生院出具的处方签、医疗费发票及襄阳市樊城区孝儒水镜大药房的购药发票,据以证明原告夏桂强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31730.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河南省唐河县胡阳镇卫生院出具的处方签、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应到外地治疗;对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二次出院记录有异议,认为当天上午出院又入院,不能证明第二次住院治疗系交通事故所致;对襄阳市樊城区孝儒水镜大药房的购药发票有异议,认为无相应医嘱。针对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称,到河南治疗系被告亲属说河南治疗骨伤效果好,由被告亲属陪同原告去治疗的;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又住院是准备从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一部分医疗费结果被识破,被告也表示同意的。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除襄阳市樊城区孝儒水镜大药房的购药发票外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150日、护理75日、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及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鉴定部门不应鉴定误工、护理时间,其鉴定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在发生后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予以采信。证据五、车票60张,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畸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对其中300元予以确认。证据六、原告的妻子胡达秀身份证,据以证据护理入员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新农合住院通知书、新农合外伤住院核查表(均为复印件),据以证明原告系自己摔伤。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提供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派出所户籍登记底册、襄阳市畜牧良种场羊桥村陈湾二组组长陈书强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有耕地。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杨杰驾驶巴山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方集中心幼儿园路段与原告夏桂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擦碰致原告夏桂强受伤。原告夏桂强伤后被被告杨杰的亲属送往河南省唐河县湖阳镇卫生院骨科治疗,次日原告到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并左小腿挫裂伤”。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营养;每月一次拍片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夏桂强支出医疗费31730.7元。经原告夏桂强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桂强负次要责任。被告杨杰在原告治疗中支付医疗费74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试图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但未通过。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杰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伤原告夏桂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杰负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杰应对原告夏桂强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杨杰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先于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317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7159.18元,因原告夏桂强系农村居民,误工时间为93天(自受伤之日起至法医鉴定前一日),每月误工损失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收入计算,本院对其中的6678元(26209元/天÷365天×93天)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5903.22元,护理时间为住院21天,每月护理费用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收入计算,本院对其中的1653元(28729元/天÷365天×21天)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条件,本院对其中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夏桂强的各项损失为:64879.7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杨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78元、护理费1653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42329元。其余24550.7元,应由被告杨杰赔偿70%,即17185.49元,扣减其已经赔付的7400元,应赔偿9785.49元。被告杨杰合计应赔偿原告52114.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夏桂强各项经济损失52114.29元;二、驳回原告夏桂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夏桂强负担200元,被告杨杰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万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高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