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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3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太连与姜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太连,姜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3114号原告刘太连。委托代理人王子文,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娟。原告刘太连诉被告姜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太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文、被告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太连诉称:2015年11月9日下午,原告在其屋后与居委会铺路工作人员沟通交流之际,被告看见不由分说就上前殴打原告,当时原告被殴打在地,因案外人拉架,被告才停止殴打。后原告至宿城区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2.48元、营养费80元、伙食补助费144元、误工费282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60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娟辩称:没有动手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下午,原被告因铺路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2702.48元。另查明:原告居住在宿迁市××城区双庄镇××组,其在九龙二组的土地已全部被征用,现在无土地。再查明: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双庄派出所询问笔录(解学武、陈茂山、刘太连、姜娟)、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殴打,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茂山、解学武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姜娟用手打刘太连头部的事实,结合原告陈述及其伤情,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殴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02.48元。2.误工费564元(6天×94元/天):原告居住在城镇且土地已被征收,本院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4元/天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30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误工期限6天。3.护理费360元(住院6天×6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8天,但其提供的住院材料显示住院6天,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6天;原告主张按94元/天予以计算,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据,本院酌定按照本地护工标准60元/天予以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住院6天×18元/天):原告主张按8天予以计算,但其提供的住院病案材料显示住院6天,本院按照6天时间予以计算。5.营养费60元(住院6天×10元/天),原告主张按8天予以计算,但其提供的住院病案材料显示住院6天,本院按照6天时间予以计算。6.交通费60元(住院6天×10元/天):原告主张3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定60元。上述费用合计38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太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8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姜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音音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2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