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娇与司徒平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娇,司徒平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632号原告:陈娇,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621。委托代理人:杨昳,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徒平月,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660。原告陈娇诉被告司徒平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陈娇的委托代理人杨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徒平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娇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司徒平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据》交予原告收执。约定于2014年8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约定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收取。但经原告再三催促,至今未收到被告的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司徒平月偿还原告陈娇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26日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6240元)。2、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司徒平月没有答辩,亦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司徒平月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签写《借据》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如下:本人司徒平月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陈娇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该借款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若此日期内未能还清,可通过法律途径向本人讨偿并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为防口讲无凭,经本人同意特立此据。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告请求利息的计算标准高于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娇与被告司徒平月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司徒平月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请求计算利息的标准亦高于年利率24%,故讼争借款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时止。被告司徒平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司徒平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陈娇;二、限被告司徒平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述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计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陈娇;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元、公告费600元,合共105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司徒平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中华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晓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