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丁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丁某,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荣金良,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水影,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SUMINGWEI),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现住#302-15368,17A,AVE,Surrey。原告丁某诉被告苏某某(SUMINGWEI)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金良、于水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SUMINGWEI)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在加拿大相识,同年11月8日在加拿大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某。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不关心孩子。2013年3月被告去加拿大的另外一个省工作,之后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也没有提供经济支持。2013年11月4日,原告和被告父母因故关系不睦,原告遂带着两个孩子回沪住回娘家。之后,原告为了办理孩子护照之事与被告联系,被告拒绝帮助,也不理睬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原告要求两个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每人人民币2000元。被告苏某某(SUMINGWEI)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8日在加拿大温哥华登记结婚,2010年4月17日在加拿大素里市生育儿子苏耀彬(SUAARON),2012年2月1日在加拿大白石镇生育女儿苏琼梅(SUQIONGMEIMEYNA)。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11月4日,原告携两子女回沪生活至今。2015年3月27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本院查询被告的出入境记录,显示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出境,之后至今未入境。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度也尚可,但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11月携子女回沪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根据双方夫妻关系情况,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所育的两名子女自2013年11月起随原告在沪生活至今,考虑到孩子的实际生活状况,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根据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及上海市的生活水准予以考虑,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关于夫妻财产,本案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丁某与被告苏某某(SUMINGWEI)离婚;二、原、被告所育之子苏耀彬(SUAARON)和女儿苏琼梅(SUQIONGMEIMEYNA)随原告丁某共同生活,被告苏某某(SUMINGWEI)应于2016年2月起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每人人民币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丁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苏某某(SUMINGWEI)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青代理审判员  顾佳娜人民陪审员  蒋晓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摇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