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韩桂生与泊头市农业局农业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桂生,泊头市农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桂生,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农业局,住所地泊头市岔道口街。法定代表人张兰昌,局长。上诉人韩桂生因泊头市农业局不履行职工退休待遇一案,不服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在其退休金于1987年被停发后,只采取上访途径追要,没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其在2015年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不予受理;现本院已受理该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桂生的起诉。韩桂生不服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现行法律、法规均未直接规定依职权不作为的起诉期限。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是1991年才开始施行的,机关企事业职工并非全是享受社会统筹保险待遇,而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退休人员应按原渠道解决。据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退休待遇是其法定职责,对于此类不作为的行政案件不应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可以随时起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经审理查明,韩桂生在起诉状中称:原告于1956年参加工作,在原泊头市畜牧水产局泊镇兽医站(现隶属于农业局)工作至1986年退休,当时已办理退休手续,于1987年11月10日取得退休证并补发退休金至1987年8月份,此后退休金被停发。为此,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搪塞,无奈原告走上数十年的上访之路。原告于1986年10月1日退休,并于1987年11月10日取得泊头市畜牧水产局的退休证,原告当时退休适用的是《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原告的退休主管部门属行政单位,只有退休职工所在单位支付退休金至去世,并报销医疗等所有费用,现被告以现有法律为依据推卸责任,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请求判令被告泊头市农业局赔偿拖欠原告的退休金损失共计1392000元,并由被告泊头市农业局依法给付退休所有待遇。泊头市农业局答辩称:一、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韩桂生主要是请求退休工资,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二、该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早已超过五年,法院不应受理其起诉。本院认为,韩桂生起诉要求泊头市农业局给付退休待遇及赔偿退休金损失,韩桂生所属原工作单位不给予其退休待遇不属于行政行为,韩桂生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裁定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韩桂生的起诉属于理由不当,本院予以指明。原审裁定主文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春明审 判 员 李艳华代理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