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初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在郑州相识,认识两个月就同居生活,2011年农历1月29日生一女孩李某甲,同年4月25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被告没有过多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爱打麻将,对原告和孩子缺乏关心,在原告生病做手术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丈夫的责任和义务。被告2012年去新疆打工再没有回过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10年在郑州打工时相识,不久两人便同居,2011年3月3日生一女孩李某甲,2011年4月2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东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被告李某某去新疆打工,开始还与原告张某某及李某某母亲有联系,2014年麦收前与家里最后一次通话后不再与家人联系。2014年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经审理判决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判决后被告李某某一直没有回来,也没有与原告张某某联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分居后,李某甲一直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自愿撤回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当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也没有共同生活,且被告没有家庭义务。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所生女儿李某甲长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原告张某某要求抚养李某甲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李某甲抚养费及撤回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才审 判 员 朱喜明人民陪审员 程克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