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3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肖远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肖远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3590号原告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委托代理人刘金锋。委托代理人李文婧。被告肖远通。原告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亚联财小贷公司)与被告肖远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登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顾理宏、左都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联财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远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肖远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联财小贷公司诉称,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9802000176-1-01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8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4月8日将相应贷款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屡次催告,被告至今尚有本金15000元未予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肖远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告亚联财小贷公司(乙方)与被告肖远通(甲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9802000176-1-01),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为8个月,贷款起始日为乙方放款日;贷款用途为短期拆借,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擅自改变贷款用途。贷款月利率为1.0000%,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为人民币800元;如果甲方申请延迟还款,甲方应按申请延迟的时间和本合同贷款金额向乙方支付每日0.0767%的延迟还款手续费;甲方每月按贷款金额1.3%向乙方支付行政管理费520元;利息从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利息;甲方应在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行政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12期偿还,即甲方每月应还款5920元;甲方同意每月还款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1、支付行政管理费,2、支付利息,3、偿还本金,4、支付罚息、手续费、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9200元(扣除贷款手续费800元)。审理中,原告当庭称,被告肖远通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委托划款协议、付款回单、贷款总账报表、逾期贷款催收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照贷款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放款,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但原告在向被告发放借款时提前扣除了管理费800元,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39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金额应认定为39200元。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4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远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2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肖远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登祝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子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