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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周光莲,王泽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王泽刚,周光莲,王福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73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56号重庆国际贸易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290195-9。负责人史原,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帅,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庆,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泽刚,男,汉族,1989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周光莲,女,汉族,1966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王福全,男,汉族,1958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王泽刚、被告周光莲、被告王福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泽刚、被告周光莲、被告王福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3月12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王泽刚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约定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王泽刚发放贷款35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房屋;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43年3月12日止;执行年利率6.87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王泽刚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房屋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周光莲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王泽刚发放了贷款。但王泽刚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3500175.12元、利息141527.39元、罚息4441.33元。王福全与周光莲系夫妻关系,应对王泽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王泽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175.12元、截至2015年6月11日的借款利息141527.39元、罚息4441.33元;并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500175.1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以未支付的利息141527.39元为基数,按合同的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王泽刚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王泽刚承担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4、周光莲、王福全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及300元公告费由王泽刚、周光莲、王福全承担。被告王泽刚未答辩。被告周光莲未答辩。被告王福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与王泽刚(借款人、抵押人)及重庆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56万元;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确定,年利率为6.878%;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贷款所购买并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周光莲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周光莲为王泽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周光莲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王福全在该《保证合同》配偶确认一栏签字,表示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周光莲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2013年3月20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王泽刚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泽刚以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2013年3月28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王泽刚发放了借款,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人王泽刚,金额356万元,放款日期2013年3月28日,到期日期2043年3月28日。但王泽刚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3500175.12元、利息141527.39元、罚息4441.33元。另查明,王泽刚已取得其所购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再查明,周光莲与王福全于198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还查明,2015年7月21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铭友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委托铭友事务所代理本案纠纷。合同签订后,铭友事务所进行了代理活动,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就本案向铭友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权证》、结婚证、借款凭证、对账单、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法律服务合同》、客户专用回单、律师费和公告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王泽刚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周光莲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王泽刚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王泽刚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支付律师费。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王泽刚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周光莲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对王泽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周光莲的配偶王福全对王泽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泽刚、周光莲、王福全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泽刚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500175.12元、截至2015年6月11日的借款利息141527.39元、罚息4441.33元;并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500175.1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以未支付的利息141527.39元为基数,按合同的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王泽刚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王泽刚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周光莲对被告王泽刚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1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1429元,由被告王泽刚承担,被告周光莲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