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执恢2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与王杰、付保菊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王杰,付保菊,苑玮璐,王龙涛,刘国娟,刘同华,付保昌,王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恢2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陈东明,行长。被执行人:王杰,女,城区居民。被执行人:付保菊,男,农民。被执行人:苑玮璐,男,阳谷县专卖局职工。被执行人:王龙涛,男,居民。被执行人:刘国娟,女,阳谷县楼办事处科员。被执行人:刘同华,女,城区居民。被执行人:付保昌,男,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居民。被执行人:王红,男,阳谷县科员。本院依据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阳某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杰、付保菊、苑玮璐、王龙涛、刘国娟、刘同华、付保昌、王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杰、付保菊、苑玮璐、王龙涛、刘国娟、刘同华、付保昌、王红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执行人王杰、付保菊、苑玮璐、王龙涛、刘国娟、刘同华、付保昌、王红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鹿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衍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