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2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井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袁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张井英,袁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井英。委托代理人胡忠兵,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井英、袁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开民初字第0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3日,袁丹驾驶苏F-×××××号轿车与张井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井英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袁丹承担全部责任,张井英无责任。袁丹驾驶苏F-×××××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当日,张井英被送往启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4日出院。2015年7月2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袁丹伤残程度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井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其左足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张井英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元。3、张井英休息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55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需休息20日,1人护理10日,营养10日。为赔偿损失,张井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袁丹、保险公司赔偿以下损失:医药费12791元(二次手术费另案主张)、伙补费220元(11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护理费7150元(110元/天×65天)、残赔金68692元(3434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69元[(23476元×(5+5)年×10%÷4人]、交通费600元、财损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事故发生后,袁丹为张井英垫付12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井英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的司法鉴定虽为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程序于法不悖,且该鉴定由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具体实施,该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实施鉴定的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对鉴定时机的把握及构成伤残的条件,鉴定机构均有其相应的标准和要求,且经咨询相关专业人员,结合张井英的伤情,该鉴定意见基本合理,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故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原审核定张井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张井英主张12791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可替代药品价格,故对抗辩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井英主张20元/天依据不足,确认为198元(11天×18元/天);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4、误工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6750元(110元/天×55天+70元/天×10天);6、残疾赔偿金,张井英系失地农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元[(23476元×(5+5)年×10%÷4人];9、交通费300元;10、修理费8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袁丹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袁丹垫付的1200元,应由张井英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井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二、张井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袁丹垫付款1200元;三、驳回张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6元,依法减半收取493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793元(张井英已预交),由张井英承担200元,袁丹负担1593元,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其公司承担非医保费用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张井英的伤情不能达到十级伤残,原审未予准许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井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袁丹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赔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2、原审关于张井英伤残等级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因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对投保人行使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非医保替代用药及其价格,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关于张井英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而作出,但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应当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张井英的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并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