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执恢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郑业琴、胡堆友等与被执行人花亚军、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业琴,胡堆友,郑之兰,胡青,花亚军,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崔茂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恢69号申请执行人郑业琴,女,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胡堆友,男,1934年4月1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郑之兰,女,1934年7月2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胡青,女,1990年1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花亚军,男,1984年1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天山路77号。法定代表人李伟,经理。被执行人崔茂焕,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郑业琴、胡堆友、郑之兰、胡青与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花亚军、崔茂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3)浦永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联合保险徐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业琴、胡堆友、郑之兰、胡青损失人民币774000元;二、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业琴、胡堆友、郑之兰、胡青损失人民币11100元;三、被告人寿保险濮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业琴、胡堆友、郑之兰、胡青损失人民币11100元;四、被告花亚军、崔茂焕、邳州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郑业琴、胡堆友、郑之兰、胡青损失人民币649574.5元;五、驳回原告郑业琴、胡堆友、郑之兰、胡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00元减半收取3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花亚军、崔茂焕、邳州汽车运输公司连带承担。因被执行人花亚军、崔茂焕、��州汽车运输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郑业琴、胡堆友、郑之兰、胡青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花亚军、崔茂焕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被执行人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房产及国土权属登记,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苏C×××××的集装箱货车在前次执行程序中已作价68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另,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邳���市汽车运输公司欠申请执行人赔偿款649574.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万元及以物抵债的汽车,被执行人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一次性赔偿申请执行人173000元,其余款项申请执行人不再向其追偿(不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执行费280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三)双方其他无争议。和解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主动履行173000元,本院划拨17200元至申请执行人名下。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花亚军、崔茂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76974.5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恢69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本院依职权对其他二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花亚军、崔茂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恢69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2013)浦永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春贵审 判 员 吴明龙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啸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