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2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青岛金印来印刷有限公司与许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金印来印刷有限公司,许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金印来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翀。委托代理人王佳丽,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金印来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印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镜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迟金铜、代理审判员徐雪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1月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金印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群,被上诉人许翀的委托代理人王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印来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与许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业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立案受理并公开开庭审理终结。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445号裁决书,裁决金印来公司支付许翀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342元、婚假工资587元、经济补偿2128.5元,以上共计23057.5元。金印来公司对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445号仲裁裁决不服,认为该仲裁裁决没有客观公正的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维护金印来公司合法权益。许翀在金印来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1日后就辞职离开金印来公司,再未到金印来公司工作。从许翀提交的日报表及2014年6月12日许翀与金印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刚的电话录音资料和金印来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中,可以充分证明许翀在金印来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1日。许翀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6月1日后在金印来公司的工作状况及2014年6月份正常出勤的事实。金印来公司也不应当承担向许翀支付其婚假工资的义务。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金印来公司不支付许翀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342元、婚假工资587元、经济补偿2128.5元,以上共计23057.5元。许翀在原审中辩称,一,许翀在金印来公司工作期间,金印来公司既没有与许翀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许翀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支付许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二,许翀符合婚假条件,而金印来公司未同意其婚假请求,应支付许翀应休未休婚假期间工资。三,因金印来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许翀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益,许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第三、第四款的规定申请解除与金印来公司的劳动关系,金印来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许翀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查明,许翀于2014年1月4日到金印来公司工作,许翀2014年1月份工资为5200元,2月份工资为3314元。金印来公司未与许翀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许翀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金印来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许翀的质证意见如下:1、许翀2014年1月至6月1日的工资发放流水账一份,欲证明许翀的工资数额,其中2014年5月份及6月1日共发放工资5000元。2、考勤记录一宗,欲证明许翀在金印来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6月1日。3、辞职申请一份,欲证明许翀工作至2014年6月1日,之后没到公司上班,2014年6月7日,金印来公司厂长让许翀回厂,补写该申请。该证据与许翀之前提交的证据相印证,能证明许翀的工作截止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许翀对证据1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不能证明金印来公司的主张。该工资表不符合财务制度要求,简单的记载于普通的纸张上,没有记载于财务账册中,明显与常识不符,且相关内容为金印来公司单方面制作,并没有许翀的签字确认,依法不应采信。对证据2考勤表有异议,称不能证明金印来公司的主张。考勤的方式内容与客观情况不符,许翀要求金印来公司提交有许翀签字的考勤表,而金印来公司提交的是无许翀签字的考勤表,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金印来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所体现的考勤形式是在表格内勾画,与实际情况不符,有很大的随意性及不确定性,不能准确反映许翀的出勤情况,而且金印来公司没有提交2014年7月份的考勤表。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写该申请事出有因,当时许翀要请假,金印来公司要求许翀写辞职申请,否则不开之前的工资,这在许翀提交的2014年8月6日谈话录音中第9、10、11行中有体现。提交辞职申请后,单位并未批准,也未为许翀提交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许翀一直在金印来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28日。许翀提交的证据及金印来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金印来公司日报表复印件8张。2、2014年1月至2月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3、2014年6月份工资条复印件一份。4、录音光盘一份,附书面文字整理材料三张,欲证明金印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刚告知许翀由于已到淡季,要求许翀写辞职申请,否则不能领取工资,也证明金印来公司允诺许翀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证据1-4欲共同证明许翀与金印来公司于2014年1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及每个月的工资数额。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许翀符合享受婚假的条件。金印来公司对证据1其中的三张(2014年5月7日、5月20日、6月1日)予以认可,对其他五张称由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许翀自2014年6月1日辞职后,再未到金印来公司工作。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证据证明2014年1月27日出现工资的名称,其数额为5200元,2014年2月工资为3314元,并不是许翀所称的工资6000元。金印来公司认可许翀2014年1月份工资5200元、2月份工资3314元,对许翀所主张的600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称该证据属于许翀提供制作,无金印来公司签字盖章确认,许翀自2014年6月1日离开金印来公司后再未工作,不可能出现6月份工资,金印来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4录音证据称,对金印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振刚与许翀的通话内容予以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称该三段录音证据证明许翀系自己辞职离开金印来公司,金印来公司要求其填写相关材料的问题,许翀所提到的6000元工资只是其自己的陈述,该证据证明了许翀自行辞职的事实。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许翀于2014年6月12日在胶州市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其时许翀已经辞职离开金印来公司,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与金印来公司无关,金印来公司无义务向许翀支付婚假期间的工资。另查明,2014年8月9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许翀的仲裁申请,许翀在仲裁申请中称:其于2014年1月4日到金印来公司工作,金印来公司未与许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许翀缴纳社会保险费。许翀婚假期间金印来公司未支付其工资。请求裁决:一、解除许翀与金印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金印来公司为许翀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金印来公司为许翀补缴自2014年1月4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三、金印来公司支付许翀自2014年2月4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344.83元。四、金印来公司支付许翀经济补偿6000元。五、金印来公司支付许翀婚假期间的工资827.59元。六、支付许翀待岗期间的工资6000元。七、金印来公司支付许翀应休未休年休假劳动报酬400元。八、金印来公司支付许翀2014年7月1日至7月28日的工资6000元。2014年10月29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445号裁决书,裁决:许翀与金印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金印来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翀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342元、婚假工资587元、经济补偿2128.5元,以上共计23057.5元;三、驳回许翀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金印来公司主张许翀于2014年6月2日辞职离开公司。许翀则主张离职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金印来公司与许翀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许翀的离职时间。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对本案争议焦点作以下论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金印来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金印来公司提交许翀书写的辞职书,欲证明许翀的离职时间为于2014年6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审认为,从金印来公司提交的辞职书载明内容看,仅能证明许翀于2014年6月7日提出辞职申请,但该申请时间并不等同于正式离职时间。金印来公司另提交考勤表,因该考勤表系金印来公司单方制作,且许翀不予认可,金印来公司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金印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许翀主张离职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但其所提交的2014年6月12日与金印来公司处法定代表人刘振刚的谈话录音的内容中,许翀在言谈中有“这俺都要要走了,辞职申请都写了”,刘振刚并未否认,应当认定许翀在录音时仍在职。在2014年7月24日的谈话录音中的内容系许翀就再回金印来公司工作的事宜与金印来公司协商过程,谈话中许翀称“当时真不想辞职”。综上,从两份录音中可知许翀2014年7月已经从金印来公司离职。结合原许翀双方均认可的许翀书写的辞职书,故原审确认原许翀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6月底。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金印来公司未依法与许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审认定金印来公司应当支付许翀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金印来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支付许翀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关于该期间的工资数额,根据金印来公司与许翀双方均认可的2014年1月份、2月的工资数额,原审认为以该两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核算其2014年3月至6月的工资数额为宜。经核算,为4257元。故原审确认金印来公司应当支付许翀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9868.6元(3314元/月×(24÷28)个月+4257元/月×4个月))。关于婚假工资。金印来公司与许翀双方均认可许翀于2014年6月12日进行结婚登记。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许翀的情况不属于晚婚,故其婚假应为三天。企业单位的职工请婚丧假在三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故按照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4257元为基数支持其婚假工资为587元(4257元÷21.75天×3天)。关于经济补偿问题。由于金印来公司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拖欠工资的情形,故许翀主张由金印来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金印来公司应当支付许翀经济补偿2128.5元(4257元/月×0.5个月)。综上,本案经原审调解无效,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印来公司与许翀于2014年6月底解除劳动关系;二、金印来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翀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9868.6元、婚假工资587元、经济补偿2128.5元,以上共计22584.1元;三、驳回金印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许翀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印来公司负担。宣判后,金印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金印来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许翀于2014年1月4日到金印来公司工作,2014年6月1日后就辞职离开,之后再未回金印来公司工作;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许翀于2014年6月1日后离开金印来公司再未上班,2014年6月7日向金印来公司补写了辞职申请,辞职事由为:“因婚事临近,请求离职。”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许翀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金印来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许翀负担。被上诉人许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金印来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二倍工资问题;二、经济补偿问题;三、婚假工资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许翀于2014年1月4日到金印来公司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印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于2014年2月4日前与许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许翀离开金印来公司时,金印来公司一直未与许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印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向许翀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金印来公司主张许翀在金印来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1日,并提交了考勤记录及许翀于2014年6月7日补写的辞职申请予以证明。对此,许翀不予认可,主张其在金印来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29日,并提交其与金印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刚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金印来公司虽对许翀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但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并未否认。本院认为,金印来公司所提交的考勤表上并无许翀本人签字,且许翀也否认辞职申请系其后来补写,故本院对金印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相反,许翀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金印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许翀的主张成立。原审判令金印来公司支付许翀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9868.6元,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金印来公司并未为许翀投缴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许翀作为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据此,原审判令金印来公司支付许翀经济补偿2128.5元,判决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许翀于2014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其作为劳动者依法应享受婚假待遇。原审判令金印来公司支付许翀婚假工资587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金印来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金印来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莉莉书 记 员 于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