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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8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南明区新华路“向往未来”网吧内,趁在该网吧4号机上网的被害人杨朝廷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于电脑桌上的酷派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25元,已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杨朝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字(2015)第069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2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审判长  秦家柱审判员  卢宏其审判员  骆小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尉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