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庆英诉杨翠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英,杨翠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779号原告杨庆英,女,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光强,牟定县共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翠珍,女,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原告杨庆英与被告杨翠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应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英诉称:2015年7月26日14时左右,我无故被同村人杨翠珍毒打,在无奈的情况下向凤屯派出所报了案,并于2015年7月27日到牟定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等。伤情基本治愈后,念及我与被告有一定的亲戚关系,不想把问题矛盾进一步激化,于2015年9月向牟定县公安局申请调解。2015年10月,凤屯派出所组织我们双方进行调解,但被告无调解之意,致使调解无果而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03.50元(其中医疗费7231.10元、护理费63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车费1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杨庆英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杨永国《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欲证实护理人员的职业情况;3、牟定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出院证》,欲证实原告的伤情情况及住院的天数;4、牟定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5、申请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欲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虽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护理人的损失情况,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证据5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杨庆英与被告杨翠珍系同村亲戚关系。2015年7月26日杨庆英与家人一同在家中过生日。下午14时许,杨庆英将其厕所内的卫生纸收集后倒入杨翠珍家猪圈门前的水沟内,被杨翠珍发现,于是双方发生吵闹、撕扯,并导致杨庆英受伤。2015年7月27日,杨庆英到牟定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伤”。杨庆英共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7231.10元。纠纷发生后,牟定县公安局对双方当事人及有关证人作了询问笔录。因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2015年12月27日,杨庆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杨翠珍在看到杨庆英丢垃圾后,应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该与年老体弱的杨庆英吵闹、撕扯,并导致杨庆英受伤。因此,杨翠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此次纠纷是因杨庆英未妥善处理好自己的垃圾所引起,其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杨翠珍的责任。在杨庆英的诉讼请求中,对于交通费,根据其到牟定进行就医的情况,酌情认定为50元。对于护理费,因杨永国在对杨庆英护理时,尚未从事运输业,故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综上,在此次纠纷中杨翠珍承担主要责任,杨庆英承担次要责任。杨庆英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31.10元、护理费2196.81元(66.57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交通费50元,合计10137.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庆英遭受的经济损失10137.91元,由被告杨翠珍赔偿6082.7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赔偿款限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庆英承担20元(已付),由被告杨翠珍承担30元,限与赔偿款同期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应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红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