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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夏邦旭与马强、第三人李贵红、宋红彬、吴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邦旭,马强,李贵红,宋红彬,吴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第305号原告夏邦旭,女,24岁,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女,49岁。被告马强,男,26岁,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三人李贵红,男,45岁,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三人宋红彬,男,24岁,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三人吴铎,男,29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霍林郭勒市。原告夏邦旭诉被告马强、第三人李贵红、宋红彬、吴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邦旭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将自有产权的某某A区14号楼103号商用房租给了马强,并于当日双方签订合同,租期从2013年11月1日到2016年10月31日,合同第八条约定,马强不得擅自将房屋部分或整体出租,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2015年7月21日,原告发现马强在该商品房门前张贴告示,准备将原告的商品房二次出租,原告和母亲到现场给予马强警告,并撤下了出租告示,后来又对马强及其母亲多次提出警告,防止马强违约。2015年8月3日,马强仍然私自将原告商品房一楼以5万元的价格部分转让给宋红彬。后来宋红彬持房产证和李贵红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并收取了李贵红3万5千元人民币,李贵红发现自己受骗后报案,通辽开发区公安局将宋红彬抓捕关押。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得知马强违约,与马强交涉,马强对违约事实认可,并同意按合同约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016年1月3日,原告给马强送达了书面通知,告知他解除合同,并限期收房,双方均无分歧。马强将房屋防盗门的部分遥控器及供热卡、水卡等交还给原告,合同终止。此时李贵红持原告的商品房的防盗门摇控器,私自将原告的房屋防盗门内的入户门上锁,并对室内一楼的财物进行控制,不允许任何人处置,导致原告无法收回房屋。吴铎自称是马强的合伙人,说他与马强有债务纠纷,也拖延将二楼的个人物品搬出,至今未腾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的姓名为夏邦旭,而其民事起诉状落款部分手写确认的姓名为“李红梅”,为原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即非本案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邦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0.00元,退还原告夏邦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英 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