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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5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杨朝阳与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阳,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1民初573-1号原告杨朝阳。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经济开发区淮海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虞国如,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朝阳与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5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5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查封财产期间,由被告自行看管,未经本院准许,不许采取转让、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有损财产完整性、安全性的行为。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届满后保全措施自动解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如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蹇令峰审 判 员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钱明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