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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公文与五河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行政征用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公文,五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蚌行初字第00052号原告张公文,女,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张元江,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五河县城南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常言龙,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陈炳旭,五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衍路,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公文要求确认被告五河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违法并予撤销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公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江,被告五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炳旭、邓衍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河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常言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7日发布了五政(2012)14号《五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征收范围:城关镇旧县社区范围内所有房屋及附属物(具体范围以红线图为准)。该征收公告载明了征收依据、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补偿标准等内容。该征收公告另载明:“被征收人如不服本公告,可在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六十天内向蚌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张公文诉称:原告系五河县城关镇银河路2巷30号附1号居民。2015年8月5日,在原告起诉五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强拆的案件中,获得被告2012年9月27日发布的五政(2012)14号《五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该公告决定征收城关镇旧县社区范围内所有房屋。原告房屋属于该征收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征收未经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行为,应予以撤销。原告张公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农村居民宅基地申报表两份,一份姓名为欧义元(张公文陈述欧义元系其丈夫欧明田的父亲),一份姓名为欧明厂(张公文陈述欧明厂系其丈夫欧明田的哥哥),以证实其在旧县湾社区有合法的房产,房屋的土地是集体土地,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置换协议一份,证明欧明厂与欧明田的土地进行了置换,土地来源合法;3、证明一份,证明欧义元将自己土地和房屋转送给了儿子欧明田,土地来源合法;4、五河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公告,证明争议的行政行为存在;5、原告当庭提交向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当庭取回)和邮寄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知道的征收公告。五河县人民政府辩称:五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7日发布了五政(2012)14号《五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并于2012年9月28日公布张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显然早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五河县人民政府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一组(10张);2、旧县湾社区的证明;3、公告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五河县人民政府的公告已经在2012年9月28日在旧县湾社区予以了公示和张贴,原告张公文系旧县湾社区居民,应当知晓该公告的具体内容,因此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3份证据涉及到的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3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该组证据,且没有提供该组照片原始底片来证明拍摄时间,无法证明该征收公告持续了45天时间,另外该组照片只以公告或居委会的门口作为背景来拍摄,不能证明是在当时旧县湾社区居委会进行拍摄的,也不能证明被告进行了广泛的张贴。对居委会出具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居委会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居委会证明实质上是证人证言,因此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因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五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7日发布了五政(2012)14号《五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征收范围:城关镇旧县社区范围内所有房屋及附属物(具体范围以红线图为准)。该征收公告载明了征收依据、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补偿标准等内容。该征收公告另载明:“被征收人如不服本公告,可在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六十天内向蚌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0月20日,原告以该公告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公告违法并予以撤销。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向五河县人民政府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应诉通知书,五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2日收到上述材料。2015年11月23日开庭当日,被告五河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征收公告、旧县湾社区的证明、照片等证据材料。另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夫妇位于五河县城关镇旧县社区的房屋已被拆除。本院认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为实施旧城改建,五河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旧县社区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的法定职权,但征收房屋应当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五河县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没有相应证据。由于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无法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应视为该行政行为违法。由于原告房屋已经拆除,其所诉的征收公告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五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的五政(2012)14号《五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五河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倩代理审判员 梅 莹人民陪审员 李 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