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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女,1976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成都市金牛区。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一冰,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崇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书记员刘力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崇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欧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交桂一巷*号店铺门口,因口角纠纷而发生抓扯,在抓扯中被告人孟某某将被害人欧某某右手手掌打伤至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欧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孟某某被挡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刘崇文认为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欧某某自认有一定过错,孟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家属已经代为赔偿欧某某人身损害损失且获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欧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交桂一巷*号店铺门口,因口角纠纷而发生抓扯,在抓扯中被告人孟某某将被害人欧某某右手手掌打伤至骨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候,后被公安机关挡获。经鉴定,被害人欧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欧某某人身伤害损失人民币26000元,被害人欧某某对被告人孟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关于欧某某被故意伤害案的说明,关于犯罪嫌疑人孟某某前科记录查证的说明,关于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的工作情况说明,平面图,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DR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处方签、通用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刑事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户籍材料,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欧某某已经获得赔偿,且对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对此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孟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家属已经赔偿欧某某且获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力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