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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2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70年3月7日生,满族,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赵艳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正海,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璐璐,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民重字第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份相识后相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4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起离家到浙江省杭州市居住。2012年12月3日,被告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被告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如果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因产生矛盾自2011年4月19日起分居至今已有四年之久,期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又因刑事犯罪被判处长期徒刑(5年以上),且自原告于2014年9月1日提起离婚之诉起至今已达一年,本案经过原一审、二审、本次发回重审,期间经法院多次给原告做调解工作,原告均坚决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本案所涉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其个人婚前财产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故该院予以尊重,对财产部分不再作出分割。关于债权债务的问题,被告提供了20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但借条上显示的债权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可,又考虑到被告现在监狱服刑,不便于举证,故该院对该债务暂不予认定,被告可就该部分债务另行处理。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上诉人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当事人双方婚后一直生活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在被上诉人所在地居住过,原审法院管辖错误。2、双方共同生活时向宋超借款200万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处理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适当,应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参加庭审应诉答辩,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管辖审理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诉人赵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利花审 判 员  李随成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扬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