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平茫与罗鸣、谢芳萍、黄绍华、罗雨文、郭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茫,罗鸣,谢芳萍,黄绍华,罗雨文,郭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105号原告王平茫,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凯,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鸣,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被告谢芳萍,女,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被告罗鸣之妻。被告黄绍华,女,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县人。系被告罗鸣母亲。被告罗雨文,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系被告罗鸣父亲。被告郭燕,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刘金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平茫与被告罗鸣、谢芳萍、黄绍华、罗雨文、郭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平茫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王平茫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罗鸣、谢芳萍、黄绍华、罗雨文、郭燕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清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金平、人民陪审员俞建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梁燕担任记录。原告王平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郭燕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鸣、谢芳萍、黄绍华、罗雨文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茫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罗鸣、谢芳萍、黄绍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以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广云路江麓新城春晓苑5栋门面作抵押担保,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转款30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9月28日,被告郭燕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罗鸣、谢芳萍、黄绍华、罗雨文全家集体失联,去向不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同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罗鸣、谢芳萍、黄绍华、罗雨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郭燕口头辩称:对在原、被告借款中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按担保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王平茫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罗鸣、谢芳萍、黄绍华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郭燕提供担保的事实;3、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转款30万元至被告罗鸣银行账户;4、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罗鸣、谢芳萍系夫妻关系。被告罗鸣、谢芳萍、黄绍华、罗雨文未到庭质证。被告郭燕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被告罗鸣、谢芳萍、黄绍华、罗雨文、郭燕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王平茫提交的证据1-4,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王平茫、被告郭燕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30日,被告罗鸣、谢芳萍、黄绍华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被告郭燕向原告王平茫借款30万元,并承诺以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广云路江麓新城春晓苑5栋门面作抵押担保(未办理相应的抵押手续),原告王平茫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转款30万元至被告罗鸣银行账户,随后被告罗鸣、谢芳萍、黄绍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如下:“今借到王平茫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本人开办的公司资金周转,经与家人商量同意,将位于雨湖区广场街道广云路江麓新城春晓苑5栋门面作为抵押担保,并附电子合同原件壹份。借款人:罗鸣、谢芳萍、黄绍华”。2015年5月,被告罗鸣、谢芳萍、黄绍华、罗雨文因负债过多,全家集体失去联系,去向不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郭燕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内容如下:“担保此笔借款金额30万元,其中己还本金1万元,此笔借款由我负责追回归还,并且此笔借款已在法院作了财产保全,法院判决后的金额第一时间偿还此笔借款。担保人:郭燕,2015年9月28日”。因被告罗鸣、谢芳萍、黄绍华、罗雨文下落不明,被告郭燕亦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罗鸣、谢芳萍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绍华、罗雨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罗鸣、谢芳萍、黄绍华向原告王平茫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罗鸣、谢芳萍、黄绍华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罗鸣、谢芳萍、黄绍华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黄绍华、罗雨文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郭燕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罗鸣、谢芳萍、黄绍华未偿还的情形下,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担保人郭燕的签字显示己归还本金1万元,本院认可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万元,同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但在原告起诉后,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罗鸣、谢芳萍、黄绍华、罗雨文偿还借款本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由被告郭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鸣、谢芳萍、黄绍华、罗雨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平茫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时间自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郭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平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70元,共839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清溪审 判 员 吴金平人民陪审员 俞建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梁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