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9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宋宝婧与天津生态城世茂新纪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婧,天津生态城世茂新纪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9258号原告宋宝婧,女,汉族,1974年11月9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生态城世茂新纪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法定代表人许世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立伟,该公司职员。原告宋宝婧诉被告天津生态城世茂新纪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艳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宝婧,被告世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宝婧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购买被告世茂公司开发的中新生态城鲲玉园3-101房屋,由于房屋验收后查出问题致使迟延入住达14个月,入住后继续问题不断,因2013年10月13日入住后,洗手间管道返臭味达一年半,直至2015年4月21日解决。原告购买房屋供两位老人无法常住,常回老房养身或休息,致使生活不便心情欠佳。因生态城环境宜居且被告知名度高,但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工作受到影响又需安慰老人,且需要联系物业、维保、客服部,被告方总是推脱,对原告工作及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原告母亲胆息肉在塘沽发现时为0.8cm,两年没有变化,经返味折腾,再复查时为1.4cm,不得不搬回塘沽居住,两边费用均需要交纳,老房原本出租,因被告房屋质量问题无法进行出租,造成相应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因迟延入住新房鲲玉园3-101房屋造成的老房塘沽延安里2栋2门403采暖费3822元;2、2012年、2013年鲲玉园3-101房屋采暖费3684元;3、2012年至2014年鲲玉园3-101房屋物业费5696元;4、因入住鲲玉园3-101房屋出现洗手间返臭味致使不宜居而致家母健康受损的精神损失补偿8900元、误工费1000元、就医交通费1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2、维修单5份,拟证明原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向被告报修;3、照片打印件两张,拟证明客厅顶部及厕所地漏存在质量问题;4、情况说明,拟证明房屋质量问题在2015年10月20日得到大部分解决;5、采暖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的采暖费数额;6、物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的物业费数额。被告世茂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在购房之初进行了验房和报检,其质量瑕疵问题不能实质上影响到原告对房屋的正常居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世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津市中新生态城中津大道980号鲲玉园3-101号房屋,房屋面积95.73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134536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此外,合同第五条对被告逾期交房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12年8月19日,原告对鲲玉园3-101号房屋进行验收。原告提出该房屋存在厨房吊顶漏水、客厅及卫生间吊顶有污点、地砖缝隙大等质量问题,房屋验收交接单右上角记载“10天内修好、钥匙已托管”,2012年9月20日,原告之夫赵立忠签字验收该房屋整改项目中的厨房吊顶漏水等11项质量问题已修复,但客厅及卫生间吊顶污点等5项质量问题需进一步维修。2013年4月份,原告就房屋厨房顶部二次漏水等问题向被告进行保修,原告庭审中自认2013年5月份漏水问题已得到解决。2013年4月11日,原告就其房屋厨房问题向被告报修,被告于同年4月16日维修完毕。2014年5月24日,原告就其房屋出现主卧卫生间窗户不平、客厅门联窗不严问题向被告报修,后经被告维保工程师验收,但没有业主签字确认及完成时间。2014年6月16日,经原告方签字确认验收,被告将厕所地面修理等七个方面修理完毕,但经询问,原告未就报修时间予以说明。再查明,经原告方签字确认,原告房屋的洗手间返臭味、厅里玻璃麻点需更换、厨房台面裂缝、大厅地面瓷砖裂纹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8月4日、10月14日、10月20日修理完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房款,被告应当在房屋保修期内承担房屋质量问题的维修责任。现原告提交的维修单能够证明原告购买的被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也能够证明被告对其进行了相应的维修。关于原告房屋质量问题是否严重影响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因原告提交的书证能够证明其购买的房屋存在厨房顶部漏水事实,该事实足够影响原告对该房屋的正常使用,因原告厨房顶部漏水事实已经得到修复,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第二次漏水的维修时间,结合第一次漏水的维修时间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本案中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房屋的时间为2个月。对于原告提交的维修单载明的其他质量问题,经审查,上述质量问题不足以影响原告对该房屋的正常使用,对于原告主张房屋无法正常使用14个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老房、新房的采暖费损失共计7506元。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房屋的2个月时间内不在采暖期,未造成相应的采暖费损失,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2012年-2014年的物业费损失5696元。经审查,本院已认定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房屋2个月,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物业费票据金额为8546.4元,原告物业费损失为8546.4元÷3年÷12月×2月=474.8元。3、原告主张的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其母精神损失补偿8900元、就医交通费100元。经审查,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两项经济损失与房屋质量问题存在的因果关系,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经庭审释明,原告主张误工费由两部分组成:维修房屋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母亲因房屋质量问题就医造成原告误工。经审查,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母亲就医与房屋质量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该部分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房屋维修造成原告误工损失,《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保修期限内,商品房存在不影响安全使用的质量缺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勘察、维修;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维修造成损坏的修复费用、误工损失和其他直接经济损失。”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房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误工费损失,对于该部分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生态城世茂新纪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宝婧物业费人民币474.8元。二、驳回原告宋宝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担负165元,由被告天津生态城世茂新纪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担负25元,被告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艳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姬 凯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