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伯利与高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伯利,高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539号原告:王伯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仇海君,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玉成,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涛。原告王伯利与被告高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高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673.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伯利的委托代理人仇海君、张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高涛驾驶高国军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嵊州市领带园二路二号地方停车开车门时,与王伯利驾驶的嵊州E041421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王伯利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临时停车开门时妨碍电动车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各项损失合理范围:1.医疗费6178.20元。2.误工费3975.9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伤后误工期限为30天。3.护理费795.18元。4.营养费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交通费1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为100元。7.施救费172元。8.车辆修理费385元。综上,合计为11966.28元。四、当事人已预付费用情况: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涛已向其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6105.2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金额合计为11966.28元。原告陈述被告已向其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105.20元,该款可在被告应支付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涛赔偿王伯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861.08元,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伯利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涛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泉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