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石美凤与屠建章、石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美凤,屠建章,石彩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466号原告:石美凤。被告:屠建章。被告:石彩玲。原告石美凤与被告屠建章、石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撤回利息请求,利息另案主张。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建章、石彩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屠建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石彩玲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也不知晓借款的存在,该笔借款数额巨大,非家庭生活所需,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之中,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石彩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石美凤分别于2010年2月25日、同年4月20日、4月23日向被告屠建章汇款400000元、250000元、150000元,同年8月8日,原告通过其配偶屠伟吉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向被告屠建章汇款600000元,以上合计1400000元。2011年2月14日,被告屠建章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石美凤现金壹佰肆拾万元¥1400000.00-借款人屠建章”。另查明,被告石彩玲、屠建章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7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银行个人业务回单4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及其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屠建章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屠建章应归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屠建章、石彩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石彩玲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债务系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依照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本案借款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被告屠建章、石彩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彩玲、屠建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石美凤借款1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屠建章、石彩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人民陪审员 俞秋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赛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