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乾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金祥与李长有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祥,李长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王金祥,乾安县人。被告:李长有,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王金祥与被告李长有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金祥、李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祥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以2010年5月17日与原告合伙改建乾安县道字乡食字村村民委员会的村部为由,向原告主张给付合伙盈利款人民币9万元向乾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乾安县人民法院以2015乾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又就此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2015松民一终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现因被告在一审起诉时便保全了原告执行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的回款9万元,造成原告7个月不能领回应得的执行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依法按保全金额9万元的月利3分给予合理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因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李长有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们之间的官司在松原市中院还没有结果。如果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完听证会作出的终结结果判决我输了,赔偿起诉费我同意,但是不同意赔偿损失2万元。经审理查明:王金祥与乾安县道字乡食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村部合同书,村部建设完工后交付道字乡食字村村委会使用,工程价款29万元。食字村委会只给付王金祥11.2万元,剩余17.8万王金祥通过法院诉讼程序并胜诉。现(2013)乾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5)乾民初字第918号案件,李长有起诉王金祥合伙纠纷一案,李长有认为李长有和王金祥系合伙关系,共同盈利18万应该分李长有9万元,并且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保全了道字乡食字村村委会已给付王金祥的工程款9万元。(2015)乾民初字第918号案件驳回了李长有的诉讼请求,后李长有提起上诉,上诉结果维持了一审判决。现被保全的9万元已被王金祥拿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借据复印件一枚、被告提交传票一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这一点的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支持,则财产保全的申请即失去其应有的基础。民事诉讼法对保全申请错误的法律后果做出了明确规定,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需提供担保,目的在于使被申请人可能因申请错误而遭受的损失切实得到赔偿。按照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原则,申请人享有相关民事强制措施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可能面临的风险责任。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被人民法院支持,在其申请财产保全时无法通过法院的程序性审查予以认定,只有通过实体审理并在作出最终生效判决后才能予以确认。因此,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仅要对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这一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要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慎重地决定是否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一旦申请错误,并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金祥通过一审、二审诉讼最终获得胜诉,理应得到资金占用期间的赔偿,但王金祥并未举证证明其资金占用起止时间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损失无法保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50元,退回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丛宪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孙承承书 记 员 李健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