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三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赵林祥与郗于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祥,郗于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870号原告:赵林祥被告:郗于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林祥与被告郗于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赵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赵林祥负担。审 判 长 张 熠人民陪审员 翟 瑜人民陪审员 朱晓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应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