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四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俞金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马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金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马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俞金忠,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小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一鸣,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华,司机。委托代理人顾卫平,海门市王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俞金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马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金忠的委托代理人梁小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一鸣三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俞金忠参加了前两次庭审,被告马国华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马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顾卫平参加了后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金忠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马国华驾驶重型普通客车同俞金忠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冯二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俞金忠、冯二胖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俞金忠、冯二胖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国华驾驶的重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现原告总损失106599.90元(已扣除被告马国华垫付的3万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损失由被告马国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结论确认原告损失。被告马国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垫付了医疗费3万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马国华驾驶苏F×××××号重型普通客车沿四甲镇范南村地段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段时,与俞金忠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冯二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俞金忠、冯二胖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2月5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马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俞金忠、冯二胖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俞金忠受伤后先后就诊于海门市第四人民医院、南通市中医院,住院2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国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马国华驾驶的苏F×××××重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6月29日,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因事故……,现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休息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3、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相应休息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后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供六张照片,用以证明俞金忠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未达伤残等级。本院根据图片所示测算,俞金忠左膝功能障碍未达一肢功能的10%,不构成十级伤残,故依法对上述鉴定意见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12月4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车祸致俞金忠损伤未达伤残等级程度;2、俞金忠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33775.79元(含被告马国华垫付的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510元、鉴定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3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1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21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95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33775.79元(含被告马国华垫付的30000元),原告提供海门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南通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对南通市中医院相关诊疗费用795元因无病例不予认可。救护车费30元应计算在交通费中,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马国华经质证对原告该项损失无异议,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补充提供南通市中医院相关病历例予以佐证,故对南通市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795元,本院不予认定。救护车费应当计算于交通费项目中。被告保险公司虽质证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何种药物为非医保用药及其替代用药,故对该项质证意见,本院碍难采信,故原告该项损失为32950.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14年2月5日-24日住院20天,按照18元/天进行计算。两被告经质证认可19天,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9天,该项损失应当为342元。3、营养费6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间60天,按照10元/天进行计算。两被告经质证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77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70日,按照70元/日计算。两被告经质证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1人9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2人护理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该项损失本院认定为70元/天×(19天×2人+71天×1人)计7630元。5、误工费126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休息180天,按照70元/天计算。两被告经质证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150天。本院认为,原告休息期限系具有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存有错误,故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29916元,根据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计14958元/年×20年×0.1。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系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其认定原告未达伤残等级。虽原告认为应当按照第一次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准,但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系根据被告保险公司补充的证据,更全面的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的认定,本院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未达伤残等级,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处理。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该项损失不予支持。8、交通费600元,由法院酌定。两被告经质证认可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诊疗、出行所需,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500元。9、车损510元,提供修理费收据。两被告经质证认可定损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该项损失的相关鉴定证据,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为500元。10、鉴定费30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有重新鉴定费用171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应当由原告承担,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马国华经质证认为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其他诉讼费用,本院将根据案件情况判令原、被告分担。11、二次手术费7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同意本案一并处理,酌情认可6000元。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系具有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12、二次手术费营养费300元。两被告经质证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3、二次手术费护理费2100元。两被告经质证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4、二次手术费误工费2100元。两被告经质证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5、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提供药房医疗费发票。两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费用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其使用残疾辅助器具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950.79元(含被告马国华垫付的3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6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300元、护理费763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26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950元,合计人民币67572.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同冯二胖要求交强险内限额由俞金忠优先享有,余额由冯二胖享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马国华驾驶的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3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26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950元,共计36380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22950.79元(含被告马国华垫付的3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6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300元,共计31192.79元,因被告马国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马国华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亦投保了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三责险合同,该损失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马国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俞金忠损失人民币363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俞金忠损失人民币31192.79元。原告俞金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国华人民币30000元。四、驳回原告俞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鉴定费3000元、重新鉴定费1710元,合计人民币5643元,由原告负担36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3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杨东旭代理审判员 曲永涛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