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培峰与王丙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峰,王丙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912号原告王培峰,居民。被告王丙建,农民。原告王培峰与被告王丙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峰、被告王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峰诉称,2014年8月4日,借款人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原告朋友陈某介绍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金,被告王丙建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率和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培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出借人张某、被告王丙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原件及张某、王丙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人张某于2015年8月4日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王丙建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介绍张某向原告王培峰借款,张某让王丙建为其担保的事实。被告王丙建辩称,被告给张某担保有这回事,张某借了多少钱被告不知道,但是张某借款应当由张某偿还。张某前几天打电话说还了两万元,现在找不到张某,张某还没还钱被告不清楚,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认可其去冠亚为张某担保,但对其他证言,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丙建为出借人张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如逾期偿还,违约金为日10%。被告王丙建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自愿为借款人张某提供担保,并承诺,如借款人张某到期不能偿还,被告王丙建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并交纳全部欠款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则上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仅达成借款合意,而未实际给付借款标的物的,可以认定合同成立而未生效,借款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借款合同,但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不足以认定原告与借款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丙建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培峰对被告王丙建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王培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