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石建勇与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勇,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06号原告石建勇。委托代理人朱俊文,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石建勇诉被告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婷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勇的委托代理人朱俊文、被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5年8月20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张军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X308县道18KM+800M(太平洋浴室)路段,与由南向北驾驶自行车的石万才发生碰撞,致石万才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万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石万才送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10月22日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9089.5元。被告张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具体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58000元,其中含交医院的6000元预付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张军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X308县道18KM+800M(太平洋浴室)路段,与由南向北驾驶自行车的石万才发生碰撞,致石万才受伤、两车受损,被告张军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本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万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石万才送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10月2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张军交医院6000元医疗费,另支付原告现金52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军为其驾驶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石万才系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花荡村幸福组村民,妻子李玉贞,两人婚后共生育二子石建卫、石建勇,妻子李玉贞、父母张桂芳、石寿麟、长子石建卫均已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暂收款凭单、户口注销证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花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张军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公民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万才不承担事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30891.5元;(2)死亡赔偿金209412元(14958元/年×14年);(3)处理事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4080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中,全责方张军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再承担精神赔偿。被告张军驾驶的车辆因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万元,剩余130803.5元,由张军负责赔付。事故发生后张军支付原告58000元,应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石建勇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石建勇损失72803.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石建勇负担245元,被告张军负担75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颜 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玲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