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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辖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连威兰德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威兰德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简称中信银行)、大连泰利丰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李洪霖、薛英、于文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威兰德集团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泰利丰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李洪霖,薛英,于文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辖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威兰德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文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盛,辽宁开元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责人:郭琦,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宇光,男。委托代理人:申畅,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泰利丰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霖,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英,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文芝,女。上诉人大连威兰德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威兰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简称中信银行)、大连泰利丰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李洪霖、薛英、于文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三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威兰德公司上诉主要理由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七条第2项约定,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向乙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注册营业地在大连市中山区,因此该案应由大连中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确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七条第2项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同意向乙方(中信银行大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但并未约定由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山区是中信银行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本身也是其住所地,只是范围大些。本案诉讼标的额600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应该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并未违反双方当事人管辖协议。威兰德公司提出被上诉人中信银行注册营业地在大连市中山区,此案就要移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华锋审 判 员  韩梅代理审判员  邵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