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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千民初字第0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祁金明、何先东等与周基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金明,何先东,张秀雷,张纪俊,张纪伟,周基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0882号原告祁金明,男,1972年3月7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何先东,男,1976年4月4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张秀雷,男,1988年10月8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张纪俊,男,1973年8月11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张纪伟,男,1961年12月26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代理上述四原告)原告张纪伟,男,1961年12月26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周基书,男,1973年8月23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祁金明、何先东、张秀雷、张纪俊、张纪伟与被告周基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廷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周基书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祁金明委托代理人张纪伟、原告何先东、张秀雷、张纪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纪伟、原告张纪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基书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金明、何先东、张秀雷、张纪俊、张纪伟共同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承诺月息8%,短期内即可归还,并将其车辆及房产作为担保,但此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并经原告无数次催讨仍未果,原告无奈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基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祁金明、何先东、张秀雷、张纪俊、张纪伟系同乡关系,五原告与被告周基书系同乡关系,双方由案外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24日,五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向五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称被告向五原告承诺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8%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12月24日,五原告通过原告祁金明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祁金明、何先东、张秀雷、张纪俊、张纪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为了确保此借款安全收回,本人自愿以昆山市千灯镇延福街XX号商住房一套面积为149.92㎡和宝马车一辆车牌号(苏E×××××)作为抵押借款。在此期间本人不得另外再做抵押他人。如上述借款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出借人有权立即将上述抵押物变卖处理。借款人应按期支付利息,如有逾期按利息的50%支付违约金”。被告将上述借条中提及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上述房屋及车辆均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分户账明细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车辆查询信息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应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祁金明、何先东、张秀雷、张纪俊、张纪伟与被告周基书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支付被告200000元,故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未明确载明借款期限,但原告依法随时可以请求返还。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偿还的,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应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于被告并无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基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祁金明、何先东、张秀雷、张纪俊、张纪伟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110元,财产保全费179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590元,由被告周基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加好代理审判员  许廷廷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梦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