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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9-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与王水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王水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0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昆明市青年路**华一广场**。负责人:郝云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舟、陈朝晖,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水珍,女,汉族,1961年6月13日出生,住云南,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iv>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王水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在阅读了农行信用卡的相关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后,填写了相应的申请表。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开卡,在被告开卡时,原告告知被告还款方式及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计算标准。开卡后,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在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截止2014年12月15日的借款本金3215.86元、利息953.3元、滞纳金217.79元,合计4386.95元,以及此后的利息、滞纳金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300元和案件受理费。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在阅读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申请金穗贷记卡,后经审批向其发放贷记卡。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标准,证明该章程对金穗贷记卡的申领、使用、帐户管理、利息和费用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三、欠款证明,证明截止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所欠金额。四、交易信息,证明被告对贷记卡的使用情况。五、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证明该章程对金穗贷记卡的申请、领取、使用、计息、年费、手续费、工本费、滞纳金、超限费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规定。六、律所出具发票一份,证明农业银行为追回该笔欠款,支付了1300元律师服务费于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原告提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明确其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被告在使用金穗贷记卡过程中对原告形成借款,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欠原告款项4386.95元未还,其中借款本金3215.86元、利息953.3元、滞纳金217.79元。另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元。本院认为,贷记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贷记卡,并通过贷记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贷记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借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被告在申请办理贷记卡时,在贷记卡领用合约上签字,即受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借款,该行为符合银行收取借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4年12月15日拖欠的信用卡借款本金3215.86元、利息953.3元、滞纳金217.79元,以及被告承担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系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该费用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且在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水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人民币3215.86元及截止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953.3元、滞纳金人民币217.79元;二、被告王水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计算〕;三、被告王水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水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陆 敏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梁明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文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