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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5民初字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王体岗与李晓刚、葛娅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体岗,李晓刚,葛娅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字10号原告王体岗,男,汉族。被告李晓刚,男,汉族。被告葛娅妮,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负责人赵乙泽,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宏位,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体岗诉李晓刚、葛娅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昆明北郊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体岗、被告李晓刚、被告葛娅妮、被告人保昆明北郊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徐宏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体岗诉称:2015年10月21日01时40分,被告李晓刚驾驶云AJ0G**号长安致尚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宜良县玉桥路红绿灯交叉路段时,所驾车正前部与我骑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乘载马绒梅)左侧相碰撞,造成我和马绒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晓刚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晓刚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昆明北郊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的医疗费2756.80元、误工费7110元(79元/天90天)、护理费4740元(79元/天6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后期医疗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6406.80元。超出保险赔偿的费用由被告李晓刚、葛娅妮承担。被告李晓刚、葛娅妮辩称:原告的损失按法律规定来处理。被告人保昆明北郊营业部辩称:肇事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我方对医疗费2756.8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意见,误工费、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的5天,营养费无依据,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由法院依法裁决本案。为了证实自己诉讼主张,原告王体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证明一份、住院费收据一份、住院结算费用清单一份、门诊费收据三份,欲证实自己在该院开支2756.80元治疗损伤的事实;3、宜良县福泰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十三份,欲证实自己在该院开支门诊费835元的事实;4、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欲证实该中心鉴定自己的此次损伤需后期医疗费3600元、误工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自己为此开支鉴定费1200元。经质证,被告李晓刚、葛娅妮、人保昆明北郊营业部对证据1、2无异议,不认可证据3和证据4中的鉴定结论,对证据4中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方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诊断证明证实费用支出与此次损伤的关联性,且该费用并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载明其为好转出院,且需院外继续石膏固定进行就医。证据4中的后期医疗费评估符合此客观事实,系原告治疗此次损伤的必要开支,故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三期评定系鉴定部门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初步估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误工时间、营养费等有明确规定。另外,受害人就诊机构对原告损伤及治疗情况较为清楚,故其出具是否需加强营养的证明较为客观。而鉴定部门并未全程参与到原告的治疗中,其仅依据部分就诊材料作出上述评定并不客观,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做三期评定所开支的鉴定费600元因该结论未被采纳,故此费用支出与案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做后期医疗费开支的鉴定费600元与鉴定结论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为了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被告葛娅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商业车险保险单抄单各一份,欲证实云AJ0G**号车在被告人保昆明北郊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事实;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自己系云AJ0G**号车登记车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王体岗和被告李晓刚、人保昆明北郊营业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了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被告李晓刚向本院提交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自己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经质证,原告王体岗和被告葛娅妮、人保昆明北郊营业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并结合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1日01时40分,被告李晓刚驾驶云AJ0G**号长安致尚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宜良县玉桥路红绿灯交叉路段时,所驾车正前部与原告王体岗骑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乘载电动自行车车主马绒梅)左侧相碰撞,造成马绒梅、原告王体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体岗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晓刚承担主要责任。当日,原告王体岗即到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5天后好转出院,开支门诊费、住院费合计2756.80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腓骨上段骨折。2015年11月19日,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的此次损伤尚需后期医疗费3600元的鉴定结论,为此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被告葛娅妮与李晓刚为朋友关系,肇事云AJ0G**号车系被告葛娅妮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诉讼中原告王体岗自愿放弃对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分配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人保昆明北郊营业部作为肇事云AJ0G**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体岗的损失予以赔偿。鉴于原告自愿放弃对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分配权利,故由人保昆明北郊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即本案侵权责任的划分,故原告王体岗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人保昆明北郊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70%,因原告对自己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另外的30%由原告自负。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王体岗的损失为:1、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756.80元;2、后期医疗费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住院5天);4、护理费395元(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收入79.02元的标准计算,现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原告主张每天79元的标准计算住院的5天);5、误工费395元(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收入79.02元的标准计算,现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原告主张每天79元的标准计算住院的5天);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合计8546.80元由被告人保昆明北郊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90元(该费用包括护理费395元、误工费395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剩余6856.80元的70%即4799.76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基于被告人保昆明北郊营业部已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了作为肇事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晓刚、葛娅妮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营养费的主张,无就诊机构的相关证明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体岗的损失费用16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体岗的损失费用4799.76元;三、驳回原告王体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款项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执行。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王体岗负担1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负担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芮艳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