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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姜京书与XXX、辛文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京书,XXX,辛文红,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387号原告姜京书。委托代理人姜亦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XXX。被告辛文红。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廷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津明,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京书与被告XXX、辛文红、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亦涛,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辛文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XXX驾驶鲁V×××××号越野车沿灶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柳疃中国工商银行处左转弯过公路时,与对行姜京书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姜京书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X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京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5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以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比例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承担。被告XXX、辛文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辛文红为XXX驾驶的鲁V×××××号越野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2015年4月23日15时0分,被告XXX驾驶鲁V×××××号越野车沿昌邑市灶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柳疃镇工商银行处,左转过公路时,与对行原告姜京书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姜京书受伤。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姜京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京书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4日在昌邑市柳疃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右锁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784.61元。后分别于2015年4月25日、5月6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982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明细、住院及门诊收费结算单、诊断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对2015年5月6日金额为912元的门诊单据不予认可,并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6日的诊断报告书,该次治疗的是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股骨外髁、胫骨外髁、腓骨头骨挫伤、左膝关节积液、内侧副韧带损伤,与住院病历记载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右锁骨骨折无关,不是本次事故造成,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无异议。2015年10月29日,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姜京书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昌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京书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10级伤残;伤后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60天,60天后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原告花费鉴定费及复印费1920元。经质证,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其伤前在昌邑市宏良纺织有限公司工作,要求其误工费按照伤前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并提交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2015年1-3月份工资表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开具时间是2015年5月20日,而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开具证明距离事故发生仅一个月,无法证明其之后是否停发工资。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应当提供加盖财务公章的原件,应提供缴纳社保的证明。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原告姜京书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9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护理费2890.03元(67.21元*1人*1天+67.21元*1人*70%*60天)、误工费13326.67元(月均工资3331.67元*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20元,共计44128.0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复印费发票、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肇事车辆信息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姜京书与被告XXX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姜京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在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912元,从其提交的诊断报告书看,无法认定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854.61元。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对原告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37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从其提交的工资表看,2015年2月份工资表出勤天数载明为31天,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其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未载明停发工资截止期限,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劳动关系和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标准每日54.37元计算,合计6524.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住院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2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案件事实及损失情况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及被告XXX在本案中过错程度、侵害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姜京书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85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护理费2890.03元、误工费65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20元,共计36983.04元。因被告XXX驾驶的鲁V×××××号越野车在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姜京书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京书医疗费85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护理费2890.03元、误工费65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5063.04元。对原告姜京书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鉴定费192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与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姜京书鉴定费1344元。此外,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辛文红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辛文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京书医疗费85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护理费2890.03元、误工费65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5063.04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京书鉴定费1344元;三、驳回原告姜京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由原告姜京书负担392元,由被告XXX负担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8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文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