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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贾某与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180号原告贾某。被告姚某某。原告贾某诉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亚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2015年5月至6月,被告姚某某分六次购买原告的玻纤化工产品,累计拖欠原告货款8302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30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多次主动向原告打电话,要求还账、对账,但原告均未接受;二、被告于2015年4月通过魏某(当时为被告合伙人)给付原告50000元承兑,当时只应给付原告47300元货款,剩余2700元原告应直接退还被告;三、2015年7月份被告经苗某某手给付原告父亲12500元承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姚某某向原告购买玻纤化工产品,共拖欠原告货款83020元。2015年4月,魏某(当时为被告合伙人)给付原告50000元承兑,折抵原告47300元货款后,仍剩余2700元。2015年7月,被告经苗某某手给付原告父亲12500元承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欠条、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8302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清单、原告当庭陈述证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辩称魏某给付原告承兑折抵货款后剩余的2700元直接给付被告的意见,因原告同意给付魏某,该款与被告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经苗某某手给付原告12500元承兑折抵所欠货款的意见,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述称的原告收到12500元承兑后,被告又拉走了相应价格的货物的主张,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0520元(83020元-12500元)。原、被告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货款70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贾某承担238元,被告姚某某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亚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