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3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吴凤琴、刁淑恒、马景田与被告王海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琴,刁淑恒,马景田,王海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3244号原告吴凤琴。原告刁淑恒。原告马景田。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宇,河北永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洋。原告吴凤琴、刁淑恒、马景田与被告王海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凤琴、刁淑恒、马景田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吴凤琴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吴凤琴按约定交纳了房款。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当天被告腾空房屋及地下室,因被告当时居所是临时租住,导致被告不能当时腾空地下室,后双方约定给被告宽限时间寻找房屋存放其地下室物品但要暂扣被告20,000.00元作为被告腾退地下室及办理其他物业交割及配合原告吴凤琴将此房转售他人的保证金。后来原告吴凤琴又将房屋卖给刁淑恒、马景田,其于2014年7月17日依法取得位于承德县下板城镇板城新区商住楼X栋XX号房屋所有权,该房屋自从2014年6月25日双方办理完物业交割至今,被告一直拒绝交付地下室给买方。因原告吴凤琴不能按约定将地下室交付给刁淑恒、马景田,每月支付200.00元赔偿金给刁淑恒、马景田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退地下室储藏间并给付赔偿金7,400.00元。被告王海洋未答辩。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吴凤琴和王海洋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2、吴凤琴将房屋卖给刁淑恒、马景田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3、承德县幸福之家房屋中介的房屋买卖证明;4、被告所在村委会证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不在家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吴凤琴与被告王海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海洋将位于承德县下板城镇板城新区商住楼X栋XX号楼房及地下室作价325,000.00元卖给原告吴凤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吴凤琴交付给被告王海洋305,000.00元,被告王海洋将该楼房(不含地下室)交付给原告吴凤琴。原告吴凤琴扣被告王海洋20,000.00元房款作为被告腾退地下室及办理其他物业交割及配合原告吴凤琴将此房转售他人的保证金。2014年7月2日,原告吴凤琴与原告刁淑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吴凤琴将位于承德县下板城镇板城新区商住楼X栋XX号楼房及地下室作价387,000.00元卖给原告刁淑恒。2014年7月17日,原告刁淑恒、马景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证号为房权证承德县字第**号。现原告刁淑恒、马景田一直占有、使用位于承德县下板城镇板城新区商住楼X栋XX号楼房,被告王海洋一直占有、使用该地下室,未交付给原告刁淑恒、马景田。现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退地下室储藏间并给付赔偿金7,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凤琴与被告王海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吴凤琴与原告刁淑恒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履行。现原告刁淑恒、马景田对该楼房及地下室取得了所有权,故被告王海洋应当将该楼房的地下室交付给原告刁淑恒、马景田。原告吴凤琴主张由于被告王海洋未及时交付地下室,给其每月造成200.00元的损失,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充分,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承德县下板城镇板城新区商住楼X栋XX号楼房的地下室交付给原告刁淑恒、马景田;二、驳回原告吴凤琴、刁淑恒、马景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海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琳代理审判员 胡 馨人民陪审员 甄红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海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