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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3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桥旺与易金宝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桥旺,易金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民初138号原告王桥旺(曾用名王乔旺)。委托代理人李军华,广西鑫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金宝。原告王桥旺与被告易金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国胜独任审理,书记员张小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华及被告易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合伙做生意,2013年9月,双方终止合伙。2013年12月13日,经原、被告算账,被告欠原告13000元。被告当时无钱支付,写下欠条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桥旺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之前向被告借款10000元,在结算时并没有计算在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原、被告口头协议,合伙做农产品生意。2013年10月,双方终止合伙。2013年12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13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欠王乔旺壹万叁仟元,并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合伙做生意,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3000元,该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原、被告虽是合伙关系,但原、被告终止合伙后,经清算,被告尚欠原告13000元,被告书写欠条为证,其已转变为债务法律关系。该债务被告没有约定归还期限,视为履行期限不明,且原告两年来一直催促被告归还欠款,被告拒绝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之前向被告借款10000元,在结算时没有计算在内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金宝偿还原告王桥旺欠款13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易金宝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国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