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喀民初字第3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海华与陈广、庄景利、张梦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华,陈广,庄景利,张梦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580号原告李海华,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陈广,男,1983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庄景利,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张梦宵,男,1987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李海华诉被告陈广、庄景利、张梦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广、庄景利、张梦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陈广因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庄景利、张梦宵担保,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7月6日之前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推托未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广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自借款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庄景利、张梦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1枚,约定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担保人庄景利、张梦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广、庄景利、张梦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陈广向原告李海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庄景利、张梦宵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于2015年7月6日前偿还,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广向原告李海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庄景利、张梦宵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均应及时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广、庄景利、张梦宵未付,原告李海华起诉要求被告陈广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自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庄景利、张梦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广、庄景利、张梦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出庭质证和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海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二、被告庄景利、张梦宵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预先缴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翟国英审 判 员  郑士军人民陪审员  王灵军二〇一六年���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金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