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晋江市。曾因盗窃于2016年7月3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石狮市挺进路65号百佳公寓208室,趁同事睡觉之机,盗走被害���任某某的1部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945元)、耿某甲的1部小米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225元)。2.2015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石狮市湖滨街道九二路玉兰巷2号楼忆家缘公寓107室,趁同事睡觉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1个钱包及1部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2418元)、郑某某的1部小米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541元)。后利用李某某手机内安装的淘宝、支付宝等程序进行网上消费共1500.8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仙游县仙觉旅馆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李某某、郑某某陈述,证人耿某某证言,书证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手机截图、户籍证明、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指认作��地点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6629.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不思悔改,现又盗窃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六百二十九元八角,其中任某某一千九百四十五元、耿某甲二百二十五元、李某某三千九百一十八元八角、郑某某五百四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斌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雪萍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