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16马中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中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刑终16号原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中华,男,1979年9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涟水县。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中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扬邗刑初字第005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中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马中华退赔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江某。被告人马中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中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马中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原判决表示服判,同时向我院申请撤回上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中华撤回上诉。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刑初字第005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汤咏梅代理审判员 陈圣勇代理审判员 王艺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