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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齐绍莲、魏燕等与国药集团三益药业(芜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绍莲,魏燕,缪凤玲,孔闻,陈月荣,梁有宝,陈宣东,侯俊宝,彭益年,丁方卿,鲁小翀,王桂华,国药集团三益药业(芜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812号原告:齐绍莲,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国药集团三益药业(芜湖)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魏燕,女,1977年7月30日出生,国药集团三益药业(芜湖)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缪凤玲,女,1968年1月2日出生,国药集团三益药业(芜湖)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孔闻,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国药集团三益药业(芜湖)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陈月荣,女,1977年2月9日出生,国药集团三益药业(芜湖)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梁有宝,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国药集团三益药业(芜湖)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陈宣东,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国药集团三益药业(芜湖)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侯俊宝,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国药集团三益药业(芜湖)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彭益年,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国药集团三益药业(芜湖)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丁方卿,男,1964年1月9日出生,国药集团三益药业(芜湖)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鲁小翀,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国药集团三益药业(芜湖)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王桂华,女,1968年3月4日出生,国药集团三益药业(芜湖)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上述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齐绍莲,身份事项同上。上述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魏燕,身份事项同上。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益民,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其凡,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国药集团三益药业(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九华北路生物药业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张齐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鸣,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圆,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绍莲等12人与被告国药集团三益药业(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茂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绍莲等十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益民,被告国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案外人芜湖三益制药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芜湖三益制药有限公司单位改制,原告与芜湖三益制药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后,芜湖三益制药有限公司没有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220元(系芜湖三益制药有限公司单方面计算的)支付给原告,而是强行将该款转到被告处,予以扣留。其理由是原告自愿成为被告单位职工,可连续计算工龄,该补偿金不予发放。经查,被告企业2015年5月18日才被工商核准成立,与案外人芜湖三益制药有限公司完全是两个不同单位,不存在原告在两个不同单位可以连续计算工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将员工在其他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转作在其单位计算工龄条件,无异于其招收员工时向原告收取财物,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被告这样做目的很明显,就是想侵吞我们广大职工的经济补偿金。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鸠江仲裁委)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鸠劳人仲裁字第243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每人经济补偿金17220元。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是错误的。被告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0日,并非如原告所述2015年5月18日才被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上述12名原告均是原芜湖三益公司员工,该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经工商部门审核同意因吸收合并为本案被告,12名原告均已转到被告公司,劳动关系并未改变,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情形,因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也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裂或合并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本案中12名原告的劳动合同均由承继芜湖三益有限公司的被告继续履行。原告并未与原三益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合同书,也未对经济补偿金作约定。本案讼争的标的17220元的产生,原告并未参与,仅仅在2012年原股东转让股份时与新股东就人员可能的安置分流作出的预案。被告所认可82名员工的预留经济补偿金并非是包括12名员工在内自己掏出的钱,而是老股东在其该取得的转让款中预留的款,与本案的12名原告无直接关系。原告依法不应取得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国药公司于2005年11月10日在工商行政机关注册成立。2013年11月29日,经芜湖市工商行政部门审查,因(吸收)合并而提交的芜湖三益制药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被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合并前公司:芜湖三益制药有限公司,合并后公司:国药公司。2013年6月6日,被告国药公司出具说明:根据2012年6月11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国药公司对原三益公司员工自愿留用并续订劳动合同,在收取原芜湖三益制药有限公司预留补偿金后,连续计算职工工龄。2014年9月25日,被告国药公司收到原芜湖三益制药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光鸿转出的愿意保留劳动关系员工的预留补偿费用1060465元。本案12名原告名下的预留补偿费用为每人17220元。另查明:本案12名原告原系芜湖三益制药有限公司员工,自2013年6月原芜湖三益制药有限公司被被告国药公司(吸收)合并后,原芜湖三益制药有限公司核减了12名原告的社会保险,同月被告国药公司为12名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缴费增加手续,并依法继续为12名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5年9月本案12名原告仍在被告处打卡考勤工作。本案12名原告至今未与国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齐绍莲等40人(含本案12名原告)于2015年向鸠江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国药公司支付齐绍莲等40人每人经济补偿金17220元。鸠江仲裁委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鸠劳人仲裁字第2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40名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齐绍莲等12人对此裁决不服,于2015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续签劳动合同的说明,收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考勤表,(2015)鸠劳人仲裁字第243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此属于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而非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本案原告原系芜湖三益制药有限公司员工,其与原芜湖三益制药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原芜湖三益制药有限公司被被告国药公司(吸收)合并后,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被告国药公司继续履行。本案中,被告国药公司为12名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缴费增加手续,并依法继续为12名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今,且本案12名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处打卡考勤并实际工作,12名原告原劳动合同已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被告国药公司依法继续履行。本案原告主张“原告与芜湖三益制药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后,芜湖三益制药有限公司没有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220元/人支付给原告,而是强行将该款转到被告处,予以扣留,被告应支付原告每人经济补偿金17220元”,因本案中12名原告的劳动合同均由承继芜湖三益制药有限公司的被告继续履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芜湖三益制药有限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合同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国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原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故本案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绍莲等12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齐绍莲等12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茂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青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