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字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韩修皊、种丽丽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修皊,种丽丽,种倩倩,蔡运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字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修皊。上诉人(原审原告)种丽丽。上诉人(原审原告)种倩倩。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亚旭,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运喜。委托代理人张绍新,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文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韩修皊、种丽丽、种倩倩(以下简称种丽丽等三人)因与上诉人蔡运喜、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下述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种丽丽等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亚旭、王军,上诉人蔡运喜委托代理人张绍新,被上诉人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文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种丽丽等三人一审诉称:2015年3月24日18时42分,蔡运喜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在宿迁市宿洋路与果园街交叉路口撞到种丽丽等三人近亲属种某某,致种某某当场死亡。后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种某某与蔡运喜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涉诉苏N×××××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后,蔡运喜垫付丧葬费25000元。因受害人种某某亲属韩修皊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种丽丽等三人产生损失: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506元(23476元/年*20年/3)、办理丧葬事宜差旅费10000元、鉴定费91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蔡运喜、人寿财公司赔偿种丽丽等三人601439.3元;2、判令蔡运喜、人寿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蔡运喜一审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过25000元丧葬费。韩修皊的伤残与本事故无关联性,不应作为被扶养人。韩修皊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负担。人寿财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诉苏N×××××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因种丽丽等三人的诉讼金额已超我公司保险限额,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8时42分,种丽丽等三人近亲属种某某(1962年7月19日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宿迁市果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宿洋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蔡运喜驾驶的沿宿洋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种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后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种某某与蔡运喜分别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韩修皊系种某某妻子,种倩倩、种丽丽系种某某女儿。事故发生后,蔡运喜垫付三原告丧葬费25000元。涉诉苏N×××××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韩修皊左手曾受到损伤,经原审法院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韩修皊左手损伤后果构成职工工伤六级伤残,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明: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2013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985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车检报告、尸检报告、残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形成原因认定种某某承担本起事故40%责任,蔡运喜承担本起事故60%责任。关于种丽丽等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686920元(34346*20);2、丧葬费,原审法院按2013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28992.5元(57985/2);3、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原审法院酌定15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种丽丽等三人无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具体数额,但该损失确实存在,原审法院酌定2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韩修皊主张其系种某某被扶养人,原审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该扶养义务不仅包括精神上相互支持,还包括生活上相互帮扶,韩修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丈夫种某某应尽相应的扶养义务。种丽丽等三人无证据证明种某某生前有固定收入,结合韩修皊有成年子女的事实,原审法院酌定种某某应承担扶养义务至其60周岁。因韩修皊未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该项费用原审法院支持43822元(23476*8/3*0.7)。上述费用合计776734.5元。涉诉苏N×××××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人寿财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5000元。种丽丽等三人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蔡运喜应承担355040.7元赔偿责任。因蔡运喜已给付种丽丽等三人25000元,蔡运喜应赔偿三种丽丽等三人33004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修皊、种丽丽、种倩倩155000元;二、蔡运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修皊、种丽丽、种倩倩330040.7元。案件受理费3408元,减半收取1704元,鉴定费912元,合计2616元,由原告韩修皊、种丽丽、种倩倩负担593.8元,由被告蔡运喜负担2022.2元。上诉人种丽丽等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支持韩修皊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韩修皊是残疾人,且经鉴定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前韩修皊一直由种某某扶养,依照法律规定,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抚养义务,故韩修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年计算。二、原审法院仅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低。因韩修皊是残疾人,两女儿也未参加工作,家庭经济来源主要靠种某某,故种某某的死亡对上诉人打击巨大,应以50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50000元×0.6=3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蔡运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支持韩修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因韩修皊的伤残是其多年前在单位工作期间受伤,且庭审中韩修皊也承认得到了工伤赔偿,故原审法院支持韩修皊被扶养人生活费43822元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寿财公司二审辩称:我公司已按照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履行了相关义务,并将赔偿款汇入一审法院账户。因此,对本案不再发表相关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支持韩修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若支持韩修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则韩修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8年还是20年计算?二、原审法院支持15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该条规定了被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该条规定的扶养义务不仅包括精神上相互支持,还包括经济上的协助。本案中,韩修皊与种某某系夫妻关系,且韩修皊身有残疾,无经济来源,因受害人种某某死亡致韩修皊缺少经济来源,韩修皊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理应获得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被扶养人韩修皊生活费年限,因种某某生于1962年7月19日,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已满52周岁,按照法律规定男性满60周岁即退休,故种某某仅能扶养韩修皊致种某某满60周岁,因此,原审法院酌定被扶养人韩修皊的生活费年限为8年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种丽丽等三人、上诉人蔡运喜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该条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考虑的因素。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事故责任承担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种丽丽等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种丽丽等三人、上诉人蔡运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183元,由上诉人韩修皊、种丽丽、种倩倩负担783元、上诉人蔡运喜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8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