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罗秀珍、李国军与郭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秀珍,李国军,郭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民终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秀珍,女,生于1938年7月30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军,男,生于1974年8月27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委托代理人王烨冰,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鹏,男,生于1969年1月3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上诉人罗秀珍、李国军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5)昭化民初字第70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所以,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应将发包方作为当事人,而本案原告并未将发包方作为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秀珍、李国军的起诉。二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土地原为上诉人的承包地,后转为上诉人的自留地,被上诉人未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任何承包合同,村组也未将争议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不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查明该事实;若原审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当将村或组集体组织作为共同被告,则应当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追加村组为被告,而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继续审理。本院审查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广元市昭化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昭农仲调案(2015)第1号“关于柏林沟镇向阳村一社郭鹏与李国军土地权属纠纷的仲裁调解书”,认为争议的洋芋地0.55亩的承包经营权应该归郭鹏所有,如李国军对此调处意见不服,可以在三十内依法到昭化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李国军收到该调解书后,于7月29日与其母罗秀珍共同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柏林沟镇向阳村一组粉房嘴洋芋地0.55亩的经营权由原告享有,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承包经营损失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发包方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提起诉讼应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审在上诉人未起诉发包方时,应当依法通知发包方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以“本案原告并未将发包方作为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5)昭化民初字第70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徐朝武审判员 易晓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