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2执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廖相华,沈筱玲与被执行人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相华,沈筱玲,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22执4号申请执行人廖相华,男,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申请执行人沈筱玲,女,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被执行人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蔡士荣,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屯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廖相华、沈筱玲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219.87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6178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在海南省屯昌县有五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应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87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屯昌县的五块土地。二、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sphbup7t6kdwucfvi4 案件唯一码审判员 吴 清 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87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