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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4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黄秀兰与吴龙海、王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兰,吴龙海,王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477号原告黄秀兰,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吴龙海,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王永生,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黄秀兰诉被告吴龙海、王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毅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龙海、王永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兰诉称,被告吴龙海因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由被告王永生提供担保,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龙海、王永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吴龙海因需用资金向原告黄秀兰借款25000元,约定十个月还清,每月归还2500元,由被告王永生提供担保。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吴龙海、王永生分别在借条“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当日,原告黄秀兰扣除当月应还还2500元,实际支付现金22500元给被告吴龙海。事后,被告吴龙海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永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秀兰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吴龙海、王永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以确认;被告吴龙海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催讨,被告吴龙海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黄秀兰请求判令被告吴龙海归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黄秀兰出借款项时未按照借条载明款项全额支付,应当以其实际支付金额认定借款本金,被告吴龙海实际借款本金为225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吴龙海未能在借款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黄秀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依法应调整为自逾期之日(2015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王永生作为被告吴龙海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中未明确担保形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其对被告吴龙海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黄秀兰请求判令被告王永生承担连带责任有理,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即被告王永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吴龙海追偿。被告吴龙海、王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龙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秀兰借款22500元,并自2015年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被告王永生对被告吴龙海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吴龙海追偿。三、驳回原告黄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12.50��,由原告黄秀兰负担31元、被告吴龙海负担18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庄毅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志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